服务承诺

48-365365工作人员工作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效能建设,规范机关工作行为,提高落实执行力,优化外经贸发展环境,推进镇江开放型经济新跨越,根据我市《关于实行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工作问责的办法(试行)》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和贸促会机关各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施工作问责,应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当事人进行问责:
(一) 不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决定、命令、规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大局意识淡薄,缺乏团结协作,不服从工作分配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事敷衍塞责,效率低下,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上级交办工作的。
(五)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活动中,不依法办事、不作为、乱作为,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服务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工作作风粗暴,刁难服务对象的。
(六)利用管理权限吃拿卡要报或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的。
(七)在招商引资和项目推进过程中,挥霍浪费、公款私用、中饱私囊,或向外商索取或变相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资金、报支各种经费、私设“小金库”,造成资金浪费或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在干部考察中不负责任、失职失察,或弄虚作假,致使考察对象“带病提拔”或者记功、表彰,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遵守请休假制度规定,擅自离岗脱岗,给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十一)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安全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防范处置中出现工作失误的。
(十二)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违反市委、市政府有关机关作风建设、提升效能、优化发展环境等规定和制度的;违反局制定的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点名服务制、上报项目代办服务制等有关规章制度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四)因工作过错被媒体曝光或被投诉经查属实的。
(十五)经组织认定,其他需要实行问责的行为。

第三章  工作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六条  工作问责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扣发工作性津贴;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
第七条  实施工作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采取相应的方式。
(一)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造成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实行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
(二)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给外经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或者被市级媒体曝光或社会投诉,对直接责任人实行扣发工作性津贴(绩效工资)或通报批评的问责;对其所在处室负责人实行书面检查或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
(三)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给我市投资环境和招商引资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负面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实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的问责;对其所在处室负责人实行扣发工作性津贴(绩效工资)、通报批评或停职检查的问责。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所在处室负责人实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未履行问责职责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的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有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凡有人员受到问责的处室,取消该处室年度考核评优资格。

第四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实行问责在局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问责事件由监察室、办公室、组织人事处共同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监察室负责问责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局纪委、监察室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0月 1 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